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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合伙人曲扬律师撰写的“《政府采购法》与GPA的差异”一文在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等网站上刊登
发布日期:2013-10-28     阅读量:726     分享到:

201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初步建立起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WTO《政府采购协议》(GPA)是缔约方1979年达成,并于2006年12月重新修订的一个诸边国际协议,为缔约方在政府采购领域构建了拥有权力和履行义务的框架。
        我所合伙人曲扬律师撰写的“《政府采购法》与GPA的差异”一文分别在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刊登!曲扬律师就两者的目标和原则、政府采购的含义与对象、采购方式和程序、质疑和审理程序进行了分析和对比,具体内容如下:
 

1、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GPA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机制,以期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化,将政府采购市场纳入整个世界贸易体制之中,降低和消除政府采购造成的贸易壁垒。其所关注的焦点不是政府采购制度,而是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对其他成员方的供应商给予平等的竞争机会等方面。目标不同,导致两者所坚持的原则出现了分歧。《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GPA的基本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
 

2、政府采购的含义与对象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我国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制定是根据资金的来源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制定。GPA的适用范围是附录一中附件1-3所列的采购机构进行的采购,分别是中央政府机构、次中央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附录一附件4-5所列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含义和对象方面,GPA规定得更加详细和明确。我国的规定则比较散,权限划分凌乱,概念更加原则化和概括化。同时在主体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产权改革的全面深化,使得这些主体的区分更加困难。这就需要我们不得不出台相当多的法规进行具体的规范。
 

3、采购方式和程序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5种采购方式,可以说采购方式比较多样化。GPA中规定了3种采购方式即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同时对每种招标方式的应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采购程序方面,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和无歧视性,GPA采用了大量的篇幅对招标程序进行了极其详尽的规定,比我国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
 

4、质疑和审理程序
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供应商的询问、置疑、投诉、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等救济程序和方式,但却没有规定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审理。而GPA规定各缔约方必须具备及时、有效、透明和非歧视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以便于供应商进行质疑。规定给予供应商质疑的时间不少于10天,同时各缔约方应该建立或任命一个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该机关不是法院,但是应独立于采购机构。由于该机关是公正、独立的,因而它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能极大地缩短救济时间,提高效率,更大程度地节约救济成本。

相关报道:

http://www.cgpnews.cn/llqy/20255.htm